(2017)豫17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汪卫东、吴继红等与胡盼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东,吴继红,胡盼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64号原告汪卫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吴继红,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盼高,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卫东、吴继红与被告胡盼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胡盼高,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胡盼高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等待过马路的汪卫东、吴继红相撞,致汪卫东、吴继红受伤,胡盼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盼高为豫Q×××××���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卫东医药费22319.41元、误工费4849.69元、护理费60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5648.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继红医疗费1921.53元、误工费298.44元、护理费370.0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2810.01元。以上两项共计38458.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胡盼高承担。被告胡盼高辩称,原告汪卫东治疗的都是出事之前的脑出血等疾病,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400元,原告吴继红知道。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挂床期间费用应予扣除。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胡盼高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交叉口,与在路口等待过马路的汪卫东、吴继红相撞,致汪卫东、吴继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盼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卫东、吴继红无事故责任。汪卫东、吴继红因伤在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2319.4元、1921.53元。汪卫东、吴继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汪卫东2016年10月4日入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其中在骨三科住院8天,后于2016年10月11日转入康复科治疗,2016年12月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左膝关节外伤、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汪卫东是在医院住院治疗脑出血后遗症康复期间外出散步时发生的事故。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时云山,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胡盼高,胡盼高系实际车主,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盼高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仅对垫付金额3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作为豫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盼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卫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汪卫东的住院天数,汪卫东要求按65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康复科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汪卫东实际住院天数应为在骨三科住院8天。汪卫东医疗费用按其实际支出22319.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款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计款80元(10元/天×8天),以上共计22559.4元,应先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剩余13559.4元由胡盼高负担。汪卫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8天,计款596.89元(27232.9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8天,护理人数1人,计款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8.96元。以上浙商财险公司共计负担10338.96元,因胡盼高垫付300元,扣除该款后,胡盼高还应赔偿汪卫东13259.4元。原告吴继红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继红支出医疗费用1921.53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921.53元,应由胡盼高承担。吴继红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卫东各项损失共计10338.96元,赔偿原告吴继红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二、限被告胡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卫东各项损失共计13259.4元,赔偿原告吴继红各项损失共计921.5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胡盼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