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执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合肥能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合肥能助商贸有限公司,岳磊,李莞颜,凡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86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650H。主要负责人:任三中,行长。被执行人:合肥能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387-X。法定代表人:凡兵,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岳磊,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莞颜,女,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凡兵,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合肥能助商贸有限公司、岳磊、李莞颜、凡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54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岳磊、李莞颜名下位于合肥市某处房产。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行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