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绍亮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亮,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409号原告:王绍亮,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王绍亮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回填土、挖基础费用198000元及铲车费用2000元,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二期施工,并承诺施工完成后一次性给付施工款。但是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施工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负责人于明涛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3日签订两份欠条,但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收据和一份入库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王绍亮在被告承包的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二期施工现场干活,主要做钩机挖楼房基础、回填毛石、使用铲车。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绍亮打了一份198000元的回填土、挖基础款的收据;于2014年6月3日打了一份铲车使用费2000元的证明,但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为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接受劳务者���为提供劳务者按照约定价格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二建公司欠原告王绍亮挖楼房基础、回填毛石款198000元;使用铲车费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共计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绍亮劳务费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