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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永明、韩永芳等与王九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明,韩永芳,韩从和,王九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韩永明,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韩永芳,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韩从和,男,1930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九同,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韩永明、韩永芳、韩从和与被执行人王九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车辆;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房产。2017年6月2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30000元,余款分期分批偿还。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9850元,执行到位3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598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