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全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全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钟俊,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全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归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全告及其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万全告在本市七宝镇北大街XXX号胤德眼镜店窃得被害人金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万全告在本市七宝镇南大街XXX号妯娌老鸭粉丝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1元。同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万全告在本市天山四村大门口(娄山关路XXX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5元。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全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无前科,且有疾病在身,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万全告在本市七宝镇北大街XXX号胤德眼镜店,窃得被害人金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同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万全告在本市七宝镇南大街XXX号妯娌老鸭粉丝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4,321元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同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万全告在本市娄山关路XXX号天山四村大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605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2017年1月1日13时许,在本市七宝镇北大街XXX号眼镜店内,一男子窃取其羽绒服口袋内的华为荣耀6手机。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2017年1月8日晚,在本市七宝镇南大街XXX号妯娌老鸭粉丝馆门口,一男子窃取其上衣口袋内苹果7Plus手机。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下午,在本市娄山关路XXX号天山四村门口,一男子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现场监控中的男子与被告人万全告是同一人人像。5、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1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5元。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万全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全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各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监控、鉴定能够证实被告人万全告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万全告关于其未盗窃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全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万全告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