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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素梅、王宗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梅,王宗领,李洪莲,朱宏,胡新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梅,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领,男,192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莲,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康,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洪莲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宏,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新红,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刘素梅、王宗领与被上诉人李洪莲及原审被告朱宏、胡新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刘素梅、王宗领不服,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梅、王宗领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及刘素梅本人,被上诉人李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张宗华,原审被告朱宏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李洪莲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和刘康、刘刚、薛进学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朱宏银行账户转款230余万元及支付部分现金。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朱宏已归还1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李洪莲与被告朱宏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朱宏欠原告李洪莲借款140万元,按约定还款,违约支付利息。如2015年8月30日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被告胡新红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宏未按时还款,原告李洪莲于2015年11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请求财产保全申请。我院向被告朱宏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邮件于2015年11月28日送达被告朱宏处,被告拒收致邮件被退回。2015年12月6日,被告朱宏与被告刘素梅、王宗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朱宏在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单位的22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素梅、王宗领,由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刘素梅、王宗领还款220万元。同时约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中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即是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我院作出(2015)商粱民初字第049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宏在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债权220万元。被告刘素梅、王宗领于2016年4月6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告朱宏在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转让其名下,申请解除对该债权的查封。商丘市创世钢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情况说明,表示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商粱民初字第049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素梅、王宗领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朱宏在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债权220万元的查封。原告李洪莲认为被告刘素梅、王宗领与被告朱宏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宏归还原告李洪莲借款本金139.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胡新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审认为,被告朱宏在明知原��李洪莲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被告刘素梅、王宗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素梅、王宗领。虽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但被告朱宏具有逃避向原告李洪莲履行还款义务的主观恶意。同时,被告朱宏与被告刘素梅、王宗领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被告朱宏)将针对“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22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被告刘素梅、王宗领)。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34-2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的财产为被告朱宏在“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债权220万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并非同一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虽然被告主张两个公司为所谓“经济混同相关联一体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三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的“注明”中,虽主张了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系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的所属单位,但该“注明”仅有三被告签名,没有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注明”无效。综上,梁园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属于解除查封对象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34—2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宏负担。上诉人刘素梅、王宗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判决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指的债权就是原审被告朱宏对“创世钢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便债权转让协议中出现了“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单位拖欠朱宏借款”这样的表述,从“商丘市三和化工公司”对“创世钢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债权转让协议中将朱宏对“创世钢材公司”享有的债权表述为是对“商丘三和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也无可非议。3、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在先,被上诉人申请查封在后,虽然本案债权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原审证据朱宏为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创世钢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在2015年6月10日,原审被告朱宏已经授权上诉人代其行使本案债权的权利,双方已经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李洪莲起诉原审被告朱宏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其申请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均迟于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的时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撤销解封裁定和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3、对于保全裁定,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审被告朱宏出具的借款情况及结算凭证4份(原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据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附加说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注明一份;证据四,三和集团律师团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和化工公司发布的第二次债权债务申报公告;证据五,托管第九道货场经营权协议书一份;证据六,三和企业律师团为刘素梅、原审被告朱宏以��案外人高鹏、刘康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朱宏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朱宏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七,2016年1月5日检查日报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华豫律师事务所是“三和集团”及其所属的所有关联公司聘请的律师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等资料不但送给了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而且送给了三和化工清算组及律师团。朱宏将在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刘素梅、王宗领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朱宏本人及高鹏、刘康等人也是习惯性的将朱宏与三和集团所属单位商丘创世钢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说成是“三和公司欠朱宏多少钱”。也能印证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就是本案朱宏对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朱宏伟逃避债务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转让协议��时间在法院向其送达后,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二审中,原审被告朱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全权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及注明和附加说明各一份;证据三,2016年10月28日,针对李洪莲起诉的一审答辩状,2015年12月24日朱宏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四,2015年5月27日授权委托书、6月8日通知、债权债务转让情况说明二份;证据五,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六、2016年4月12日商丘市创世钢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七,商丘三和集团资产清算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刘素梅、王宗领,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同属于三和集团。上诉人刘素梅、王宗领对原审被告朱宏所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洪莲对原审被告朱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程序��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三和化工和创世钢材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不能对抗工商局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解封裁定的效力问题,但该问题的前提即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该两个问题是互为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原审裁判否定解封裁定的效力,判决说理部分认定原审被告朱宏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事实,同时又以驳回诉请的方式肯定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裁判结论存在矛盾之处,应予纠正。原审撤销解封裁定的主要理由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主体为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执行局解封的债务主体为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第一,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从法律意义上确非同一主体,但债权转让协议中所使用的全称为“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同时,对该“所属单位”进行了说明,明确包含了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为进一步印证该事实,举证了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保存的该“注明”的原件,证明该“注明”的事实是在债权转让时,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备案,且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对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的关系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提交的“三和集团”资产清算登记表,以上证据能够与债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朱宏实际转让的债权即是对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的债权。第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通知的时间以及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只要是在该债权履行以前,通知债务人即可。本���的实际债务人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以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方式表明其已经完全知悉朱宏的债权转让给了刘素梅、王宗领。第三,朱宏对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有标的额同为220万元的另一笔债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和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朱宏在原“三和化工集团”仅有此220万元一笔债权,而该债权通过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能够确认系与商丘创世钢材有限公司之间的220万元债权,因此,无论债权转让合同怎样表述,均系本案争议的220万元债权,转让债权人、受让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对于转让的事实与债务主体均是明知的。综上,原审仅以解封裁定表述对象错误判决撤销该裁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因原审判决说理与判决主文之间存在矛盾,原审驳回该诉请的理由不清��所表述理由与结论相反,因此,被上诉人李洪莲方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和理由后对涉及债权转让合同的问题另行诉讼解决,原审仅以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单位”的表述方式判决撤销解封裁定欠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洪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洪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素梅、王宗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