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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43号罪犯许超,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超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