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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石朝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745号原告:石朝,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周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石朝与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林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