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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与康德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康德刚,郑小丰,郑小春,刘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负责人:夏卫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康德刚,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郑小丰,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春,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刘宝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与被告康德刚、郑小丰、郑小春、刘宝平(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王宏宇、被告郑小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被告郑小春、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刚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德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66.00元,贷款本息合计60566.00元;2.被告郑小丰立即偿贷款本金29415.73元,利息6319.06元,贷款本息合计35734.79元;3.被告郑小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541.84元,贷款本息合计49541.84元;4.被告刘宝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65.50元,贷款本息合计62065.50元;5.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以后至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四被告以农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单位办理农户贷款。当日原告与四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康德刚、刘宝平各贷款50000.00元,郑小丰、郑小春各贷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3.5%。贷款期限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四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康德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66.00元,贷款本息合计60566.00元;被告郑小丰立欠借款本金29415.73元,利息6319.06元,贷款本息合计35734.79元;被告郑小春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541.84元,贷款本息合计49541.84元;被告刘宝平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65.50元,贷款本息合计62065.5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德刚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小丰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借款合同形式有效,答辩人的确在借款文书上签字;2.答辩人拿到贷款存折后听说贷款暂时不能发放便将贷款存折交给鲁龙超,答辩人没有取走贷款;3.即使答辩人与邮政储蓄银行形成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那也只能证明被答辩人批准了答辩人的申请,双方答成了意项,虽然有贷款存折发放录像但也不能证明存款被答辩人所领走;4.原告履行贷款过程中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郑小春辩称,贷款合同签完后没有收到钱。被告刘宝平辩称,我们贷款手续办完后,我们没到邮政储蓄银行支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为其发放贷款的放款单,被告借款、发放贷款存折影像资料,存折本人保管责任告知书由被告签字材料,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四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德刚、郑小丰、郑小春、刘宝平同为北林区连岗乡平山村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四被告以农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单位办理农户贷款。当日原告与四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四被告及其配偶签字按手印。同时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康德刚、刘宝平各贷款50000.00元,郑小丰、郑小春各贷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3.5%。贷款期限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四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方式: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康德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66.00元,贷款本息合计60566.00元;被告郑小丰欠借款本金29415.73元,利息6319.06元,贷款本息合计35734.79元;被告郑小春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541.84元,贷款本息合计49541.84元;被告刘宝平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65.50元,贷款本息合计62065.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贷款存折中的款项,被他人取走,本人没有支取;其属于个人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向相关机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作为对抗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康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66.00元,贷款本息合计60566.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3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小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29415.73元,利息6319.06元,贷款本息合计35734.79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3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郑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541.84元,贷款本息合计49541.8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3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刘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65.50元,贷款本息合计62065.5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3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康德刚、郑小丰、郑小春、刘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康德刚、郑小丰、郑小春、刘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贵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人民陪审员  常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