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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449号王某某诉易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甲,罗某某,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4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易某甲,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罗某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罗某乙,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罗某某、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易某甲、罗某某、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易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11月24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易某甲与原告关系不和,且被告方决意悔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位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结婚彩礼金54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2、洗洛镇青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在龙山县城内举行婚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3、证人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方送了共计54800元彩礼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某甲、罗某某、罗某乙口头辩称:导致原告与被告易某甲关系不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方不愿意退还彩礼。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11月24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方54800元彩礼金。原告自认的被告易某甲带往原告家价值约20000元的嫁妆,并同意在退还彩礼时可进行折价处理。原告与被告易某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了2个月后,两人分开生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易某甲均表示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本院认为,结婚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为法定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之间不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的男女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主动给予女方礼品、衣物及少量现金等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应当认定为赠与,受法律保护。但是若女方借婚约关系索取大量彩礼,不仅给男方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感情的培养,还违反了善良的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即女方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方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取了54800元彩礼,数额较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购买了一定价值的嫁妆,同时为结婚也有一定的开支,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和最大限度的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被告易某甲带往原告家约价值20000元的嫁妆用于折抵原告给被告方给付的部分彩礼,上述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易某甲在导致分手时的过错程度,结合原、被告两家的生活情况和被告方购买嫁妆的开支及与原告给付彩礼产生的抵扣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某甲、罗某某、罗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