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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郅占兵、郅明阳等与刘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占兵,郅明阳,郅明见,刘亚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86号原告:郅占兵,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郅明阳,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原告:郅明见,女,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杰,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杨桂春,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刘亚杰之公公。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7日0时40分许,刘亚杰驾驶鲁P×××××号轿车(乘车人杨德华)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印铁制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邵明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明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亚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明秀无责任,乘车人杨德华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邵明秀,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高碑店市景阳丽都4号楼1单元101室,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邵明秀的父母已经去世。郅占兵是邵明秀的丈夫,郅明阳、郅明见是邵明秀的女儿。四、丧葬费:26204.5元;五、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部分支持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支持30000元);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部分支持1415.9元);八、车辆损失:1800元;九、公估费:2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亚杰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1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所适用的收入标准有误,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部分支持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其中1415.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无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公估费,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582660.4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刘亚杰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66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