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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朝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朝吉(曾用名:于耀),男,1992年10月26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朝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同年5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朝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谢朝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曹某1,由城口县X镇方向往城口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万快速通道11km+200m时,与刘某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曹某1当场死亡。2016年4月10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1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朝吉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2016年5月9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朝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轿车:(1)灯光信号有效,事发时前照灯处于工作状态;(2)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3)事发时速度约为101km/h-102km/h;轻型普通货车:(1)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2)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3)事发时速度约为68km/h。事发后,谢朝吉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朝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朝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赔偿,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朝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朝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其事后积极赔偿、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并有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且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痊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当庭出示了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诊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村委会建议、立案决定书、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谢朝吉酒后驾驶重庆市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的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曹某1(本案死者,男,殁年24周岁),由城口县X镇方向往城口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城口县省道301城万快速通道11km+200m时,与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曹某1当场死亡,谢朝吉、刘某1及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员汤某1、汤某2、刘某2、叶某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4月10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1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朝吉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201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小型轿车速度约为101km/h-102km/h,轻型普通货车速度约为68km/h;2016年5月9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朝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治疗,被告人谢朝吉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其姐姐谢某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及被告人谢朝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朝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垫付协议、X乡人民政府复函、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柳某、杨某、王某、蒲某、曹某2、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1、汤某2、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朝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谢朝吉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诊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村委会建议、立案决定书、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拟证明(1)谢朝吉事后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2)谢朝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痊愈;(3)谢朝吉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系立功;(4)谢朝吉平时表现良好,上述证据中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所证实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立案决定书、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公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中谢朝吉举报时间与公安机关接报时间不一致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谢朝吉立功情节不予认定;诊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村委会建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朝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朝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朝吉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伤者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朝吉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谢朝吉饮酒后驾驶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的公车在城万快速通道上占道超速行驶导致一死多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0.7mg/100ml,综合其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但被告人谢朝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朝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欢审 判 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