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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陆升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升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25号罪犯陆升元,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益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升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10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2014)常刑执字第34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服刑期至2027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陆升元自2014年获得减刑以来,表现不稳定,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先后8次获得改造进步奖、全年安全无事故、晚值班、“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优秀学员等奖励分后,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违纪行为。2016年8月21日晚,该犯与他犯因玩笑引发打架受到扣考核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6年9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如质如量地完成警察布置的各项任务。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5次,并余319分。该犯本次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陆升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升元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