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天光与张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光,张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701号原告龙天光,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龙小霞,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龙天光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庆军,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现住广水街道办事处工新街东巷45号,原告龙天光与被告张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小霞,被告张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2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张庆军驾驶鄂S×××××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经安广线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龙天光驾驶的鄂S×××××号建设牌轻便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龙天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龙天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龙天光的出生、住址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②原告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4204.85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200元是事实。5、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庆军辩称,事发当天早上七点左右原告是逆向行驶,我没办法车子紧急刹车停在那,原告撞上来的,不可能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原告住院时是我叫救护车并做了全身CT,医生说是软组织损伤,做CT时我交了1250元,住院我垫付了1000元。原告逆向行驶,我不能负同等责任。当时我跟他说了医疗费我们各承担一半,他不同意,我的车子撞了,修的钱能买他的摩托车。医疗费原告拿医院的发票来从人道出发我承担一半,其他的损失我一概不接受。被告张庆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2月14日两张收据,证明被告张庆军为原告龙天光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交付门诊检查费1016元和诊查费9元共计20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庆军对原告龙天光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庆军对原告龙天光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认定不公,原告龙天光逆行在认定书没有说明;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面额过高,在广水城区不可能产生这么大面额的交通费;对证据5修理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被告方也产生修车费用。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天光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庆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庆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认为发票面额过高,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修理费发票因原告龙天光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修理费1300元都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被告张庆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未进行当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垫付2025元均向法庭提交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07时许,张庆军驾驶鄂S×××××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经安广线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与对向由龙天光驾驶的鄂S×××××号建设牌轻便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龙天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天光与被告张庆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天光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4204.85元。期间,被告张庆军向原告先行垫付检查费用1025元,预交住院费1000元(包含在医疗费4204.85元中)。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庆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821.8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龙天光、被告张庆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庆军驾驶鄂S×××××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再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张庆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5229.85元(4204.85元+102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为1008元(28305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09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1人);4、交通费:100元;5、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款项共计7946.85元,由被告张庆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29.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17元(含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10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张庆军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龙天光诉请被告张庆军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庆军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天光各项损失共计7946.85元(张庆军已经垫付的2025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龙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于交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