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旭浩食品商行与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旭浩食品商行,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731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旭浩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7号首层一德交易市场***号铺。经营者:陈旺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黎梓琪,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13号。法定代理人:谢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祝艺菲,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旭浩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旭浩食品商行)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旭浩食品商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浩食品商行经营者陈旺生、委托代理人黎梓琪,被告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委托代理人王璐、祝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浩食品商行诉称,(一)被告调查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方面记载:“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5月10日从佛山大沥的大发市场上以15.8元/斤的进货价购入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共80斤”,另一方面却认定“当事人无法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商品合法来源,被告是如何查实原告销售的商品是从大沥的大发市场进货的。原告提供了自己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并未依法核实。原告在听证期间,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法申请取得了供货商因销售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被行政处罚的证据,以及相关的供货单据,均在取得后及时提交了被告。被告不依法核实,而是对供货商称如果其承认是自己供货给原告的话,将依法对供货商进行再次处罚,致使供货商不敢承认原告销售的货物是其提供的。(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明显过当,违反行政处罚比例原则。被告以原告曾于2013年及2014年因销售侵权商品被被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但:1.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因为处罚金额小,原告不知道商品有合法来源可以不予处罚,当时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有以上合法申辩的权利。因为处罚额度小,原告获得专业法律支持的成本大过被处罚的金额,所以原告没有寻求法律救济。2.被告已经查明原告销售全部80斤糖果才获得毛利16元(而实际上,从广州到佛山的交通费都不止16元),现在处15万元的罚款,接近毛利的一万倍,如果原告事先知道以正品价格进来的是侵权产品,还要被处罚15万,是打死也不敢卖的。3.原告从事糖果销售,经营的品种成千上万,两年出现两次侵权产品,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守法经营,无侵权牟利之心。市场有侵权产品流通,这是包括被告在内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不力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以正价进货,进到的是侵权产品,然后被处罚,作为零售端的原告很是冤枉。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以正品价格从市场进到侵权产品,原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不从产品源头处罚,不对原告进行教育和保护,而是径行处罚,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甚至调取到供货商已经因提供侵权产品被处罚的证据,被告都不予采纳,而是要原告提供所谓充分的证据排除自己的违法嫌疑。被告不从调查违法行为出发,不从保护市场商主体合法权利出发去调查本案,将原告认定为侵权者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穗越工商处字[2016]217号《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5月10日从佛山大沥的大发市场上以15.8元/斤的进货价购入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共80斤,并于2015年3月2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7号首层一德交易市场151号铺对外加价销售。至2015年12月30日被被告现场查获时止,原告已销售侵权“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72斤,销售价为16元/斤。尚未销售的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被被告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经核实,原告经销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的违法经营额共1280元。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阿尔卑斯”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43222号,已由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糖果等。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没收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罚款150000元的处罚建议,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申请延期听证。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于听证之日起15日内补充提交其销售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起中止听证。在15天期限内,原告未能向被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才向被告补充提供证据材料。2016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线索及其声称的供货商等情况再进行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声称的供货商与其侵权商品存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原告在本案中属于第三次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严重。因此,经过听证,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商品合法来源证明,其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经销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于2013年及2014年因经销侵权商品被被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告遂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2.罚款150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原告在听证后提交了进货单据(编号为0002133的“南海区锦上添花(宜亿园)食品商行”进货单据和单号分别为XS201505100002和XS201502280003的“大沥新新食品糖果总汇”进货单据),但是上述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单据所列商品为本案侵权商品。因此,认定购进涉案产品,进而认定涉案产品是原告合法取得产品,证据不足。(三)本案中,原告具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节。因为:1.本次行政处罚是原告的第三次商标侵权处罚。2.原告作为专门售卖糖果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鉴定糖果商标的能力。3.在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上,原告也承认涉案产品是著名商标。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旭浩食品商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旺生,经营范围为批发业。2015年12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案件线索,对旭浩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并作出穗工商越分人强字〔2015〕00023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侵权商品予以扣押,并形成了现场笔录。同日,依法对陈旺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亦向陈旺生发出穗工商越分人询字〔2015〕0907721号询问通知书,告知其于2016年1月5日接受询问。上述询问通知书于同日依法送达给了陈旺生。上述“阿尔卑斯”商标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为第1243222号,已由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糖果等,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2015年12月30日,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贵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7号首层一德交易市场151号(陈旺生)经销带有我公司商标标识的糖果产品进行查扣……经本公司鉴定确认:上述物品并非我公司生产,均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及我公司名称、地址的产品。我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其亦出具价格证明,证明“阿尔卑斯系列牛奶硬糖”每包数为2.5公斤,每箱数为2包,整箱出厂价为165.76元,建议零售价为23.8元/斤,整箱市场价为238元。2016年1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再次对陈旺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月22日,其作出穗工商越分人解字〔2016〕000309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对上述侵权商品的扣押,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陈旺生。2016年3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听字(2016)第0201512040000250-00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旺生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给了旭浩食品商行。2016年3月21日,陈旺生提交《申请听证报告》,对上述拟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听证,2016年3月30日,陈旺生又提交《延期听证申请书》,申请延期听证。2016年3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越工商听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陈旺生将于2016年4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进行听证,并告知如需申请延期,应在2016年4月18日前提出,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法律后果。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给了旭浩食品商行。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6年4月29日,陈旺生提交《申请延期报告》,申请延期重新取证。其后,旭浩食品商行补充提交南食药监信公复字〔2016〕008号《关于肖艳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沥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6第9期)序号7》、单号为XS201505100002和XS201502280003的大沥新新食品糖果总汇发货单以及南海区锦上添花(宜亿园)食品商行出具的NO.0002133的进货单据,认为其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案情,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宜亿园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陈清岛及其妻子曾素治进行调查询问,其二人均否认上述单据是由其开出,且其销售的“阿尔卑斯”糖果都是正版的,有合法来源,未销售过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上述调查询问形成了询问(调查)笔录,同日,亦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新商行的经营者林胜波核实相关情况,林胜波出具书面说明,陈述编号XS201505100002和XS201502280003的发货单与穗越工商处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涉案商品无关,且其并未销售过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2016年6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听证报告,拟对旭浩食品商行作出没收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罚款1500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6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旺生为当事人,以旭浩食品商行为名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13年及2014年因经销侵权商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2.罚款150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送达给了旭浩食品商行,陈旺生签收。另查明,旭浩食品商行以16元/斤的单价对外销售上述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果。2013年1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旺生为当事人,认为其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行为,已经构成无照经营的行为,以及认为其销售侵犯“LOT100一百份+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其停止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925元;3.没收侵犯“LOT100一百份+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果2包(规格为2公斤/包);4.罚款4000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旺生为当事人,以旭浩食品商行为字号名称,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cocoalandLOT100一百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侵犯“cocoalandLOT100一百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18斤;2.罚款3000元。再查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越府办〔2015〕56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局),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职能转变……(二)划转的职责。1.划入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原广州市越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负责内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2016年5月3日作出的越编字〔2016〕7号《关于调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名称的通知》第一点规定:“一、‘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牌子)’名称调整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挂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牌子)’。”以上事实有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工商处字[2016]217号、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24号、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108号)及其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陈旺生、陈清岛、曾素治)、听证笔录、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旭浩食品商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宜亿园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南海区锦上添花(宜亿园)食品商行单据(NO.0003735、NO.0002133)、出货单、2015年10月8日的鉴定结论、送货单(NO.0003569)、《关于肖艳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沥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6第9期)序号7》、单号为XS201505100002和XS201502280003的大沥新新食品糖果总汇发货单、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新商行营业执照及林胜波出具的证明、《申请听证报告》《延期听证申请书》《申请延期报告》、听证报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暂时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所附相关材料等;旭浩食品商行提交的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单号为XS201505100002及XS201502280003的大沥新新食品糖果總匯发货单、《关于肖艳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沥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6第9期)序号7》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越府办〔2015〕56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可知,原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已经整体划入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因此,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认定旭浩食品商行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及价格证明、现场实物图片等,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旭浩食品商行销售上述涉案糖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旭浩食品商行主张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规定,旭浩食品商行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因此,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旭浩食品商行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应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首先,旭浩食品商行作为长期经营各类糖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对各类糖果的鉴别能力,加之旭浩食品商行对外销售单价远小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建议零售价23.8元/斤,因此,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不采纳旭浩食品商行主张其不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并无不当。其次,旭浩食品商行提供的编号为NO.0002133的南海区锦上添花(宜亿园)食品商行出具的进货单据、单号为XS201505100002及XS201502280003的大沥新新食品糖果总汇发货单、南食药监信公复字〔2016〕008号《关于肖艳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沥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6第9期)序号7》等证据。经向上述票据出具相关人员林胜波、陈清岛及其妻子曾素治进行调查核实,再结合《关于肖艳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沥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6第9期)序号7》虽能证实陈清岛有销售假冒伪劣阿尔卑斯糖而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但该证据中显示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处罚的商品与本案现场被查获的产品是相对应的关系,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核实相关证据并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旭浩食品商行提供的上述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单据所列商品就是本案侵权商品,因此,认定涉案商品是旭浩食品商行合法取得的产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旭浩食品商行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结合其具有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在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违法情节后,对旭浩食品商行处以没收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8斤及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2015年12月30日,经现场检查,查获旭浩食品商行有涉嫌销售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对陈旺生进行了调查询问。之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旺生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18日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此后,旭浩食品商行提交了《关于肖艳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等证据,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经向林胜波核实相关情况,并对陈清岛及其妻子曾素治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全案证据、依据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旭浩食品商行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旭浩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旭浩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屈玲红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煜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