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宋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宋泽昌,罗如香,唐德健,谢新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泽昌,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香,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健,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科,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泽昌、罗如香、唐德健、谢新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27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任何应诉村料,只有一份传票,据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上诉人因此未参加开庭,其理由应有15天的举证期及答辩期。第二,一审未查清该案下列事实:1、依据贵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唐德健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唐德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属于违法行为,并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上诉人具有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向法院提请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对于本案中侵权人唐德健、谢新科主张追偿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划款支付1万元医疗抢救费到贵州省骨科医院,该案中一审未体现扣除该项金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该案中伤者并非造成伤残,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第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泽昌、罗如香、唐德健、谢新科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宋泽昌、罗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泽昌医疗费109623.53元、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3432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9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罗如香误工费8201元、护理费159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合计19614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21时5分,被告唐德健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924县道贵千线9公里加450米处往贵定方向时,未按规定会车,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对向由原告宋泽昌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坠落路边水沟,造成宋泽昌及乘车人罗如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德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宋泽昌住院治疗78天,罗如香住院治疗77天,宋泽昌与罗如香系夫妻关系。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谢新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新科主动赔偿了1万元给二原告。对于谢新科提出保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的意见,经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谢新科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唐德健未按照规范操作车辆,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属加重过错,车辆未年检与该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谢新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动赔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2、罗如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乘车人罗如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未戴安全头盔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唐德健代理人提出的原告罗如香应承担事故30%责任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宋泽昌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42302.53元。原告罗如香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8705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唐德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德健自行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泽昌101295元、罗如香18705元,被告唐德健赔偿原告宋泽昌41007.53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泽昌十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整(¥1012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如香一万八千七百零五元整(¥18705元);三、被告唐德健赔偿原告宋泽昌四万三千零七元五角三分(¥43007.53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唐德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为拨付1万元医疗费到贵州省骨科医院的凭证,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宋泽昌、罗如香认可,也同意从一审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划拨支付1万元医疗抢救费到贵州省骨科医院。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当;3、对上诉人拨付1万元医疗费的处理;4、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应诉材料,仅收到开庭传票,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收到一审传票后,未按期参加开庭,同时也未对其是否收到应诉材料向一审法院反映,一审据此缺席审理,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上诉人的权利已通过上诉得以救济和保障,故对一审程序不再作纠正。第二,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支持精神抚慰金为前提,受害者并未造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该案在一审中,受害人未作伤残鉴定,现在二审期间受害人已作出伤残鉴定,均构成伤残,已另案主张,故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第三,对于上诉人拨付的1万元医疗费,经二受害人质证认可,并同意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泽昌主张有医疗费,而被上诉人罗如香未主张有医疗费,故应从被上诉人宋泽昌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对于上诉人的追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本案系被上诉人唐德健酒后驾驶造成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对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另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中,对于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为41007.5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泽昌91295元;三、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唐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泽昌41007.5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宋泽昌、罗如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上诉人唐德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上诉人宋泽昌承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