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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陈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婷婷,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56号申请执行人:李婷婷,女,1987年6月10日生,蒙古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勇,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申请执行人李婷婷与被执行人陈勇(2016)沪0230民初869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200,0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但未查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至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表达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伟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