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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德林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林,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544号原告:冯德林,男,1990年11月1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与微山东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7308231F。主要负责人:刘智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冯德林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林,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还货款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必品阁海苔米一袋,单价22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9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8日,已过保质期。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购物小票1张、涉案商品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只能证明2017年5月12日从被告处购出类似商品,但原告当庭提供的涉案商品并不是当天购买的。另外,涉案商品属于种类物,不止被告有出售,市场上其他地方也可以买到,所有商品条码都是一样的,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2、即使该商品过期,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因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3、由于原告多次购买类似商品,故其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中购物小票认可;对证据中的商品及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怀疑原告先购买了该商品,然后等到该商品过了保质期后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本次起诉就是用之前的商品和之后的购物小票来起诉。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商品,且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商品及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必品阁海苔米”1件,金额22元。生产日期2016年5月9日,保质期为12个月,截至到2017年5月8日。另查,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了过期商品;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的证据显示涉案商品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原告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该商品时,其已过保质期。二被告提出涉案商品并非于2017年5月12日购买的,以及涉案商品系种类物,市场上很多地方都能买到,不能证明从被告处购得,但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销售了过期商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了商品,并且支付了对价,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故应认定原告为消费者;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德林价款22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德林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