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曾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曾凉俊,曾燕,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术英,张锡伦,马春生,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8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89号。负责人:杜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灵,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中段205号7幢1单元2楼1号。法定代表人:曾凉俊。被告:曾凉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曾燕,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中段187号2楼1号。法定代表人:陶术英。被告:陶术英,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锡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北县西滩竞马巷29号。法定代表人:马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北县西滩。法定代表人:陶术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北县西滩竞马巷29号。法定代表人:陶术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新津支行)诉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贸易公司)、曾凉俊、曾燕、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陶术英、张锡伦、马春生、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矿业公司)、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曾凉俊、曾燕、源泰公司、陶术英、张锡伦、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金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被告马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3874957.9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还清本息止);2、判令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即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6.25万元;3、判令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4、判令被告曾凉俊、��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曾凉俊、曾燕持有的天行贸易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陶术英、张锡伦持有的源泰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源泰公司、马春生持有的金龙公司、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天行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尔吉铬矿的房屋(产权证号:苏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位于肃北县盐池××大道尔吉铬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4)第XX号)和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聚能公司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党城××马镇���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位于肃北县竞马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3)第XX号)和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金龙公司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C620000201104212XXXXXXX)和其所有的构筑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天行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125BPS计算,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为保障原告债权,各被告提供如下担保:1、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凉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凉俊为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3月18日,被告源泰公司(原为乐山市源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更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源泰公司为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凉俊、曾燕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天行贸易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4、2015年3月18日,被告陶术英、张锡伦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将所持有的源泰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5、2015年3月30日,被告源泰公司、马春生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6、2014年1月14日,被告天行矿业��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尔吉铬矿的房屋(产权证号:苏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位于肃北县盐池××大道尔吉铬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4)第XX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3年12月27日,被告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金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金龙公司所有的构筑物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备案手续;8、2013年12月27日,被告聚能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党城××马镇的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位于肃北县竞马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3)第XXX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2013年12月27日,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C62000020110421XXXXXXX)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正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天行贸易公司自2015年7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送达了��利息催收函》要求其支付利息,天行贸易公司收悉后并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天行贸易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曾凉俊、曾燕、源泰公司、陶术英、张锡伦、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金龙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利息尚需核实;2、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已经计算了罚息,不应再收取违约金,请求对违约金不予支持;4、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马春生答辩称:1、对借款金额无异议;2、其作为天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名字被冒用,其没有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担保人并未阻止原告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其所持股份系代曾凉俊的债务人持有的肃北三家公司的股权,而本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形成是为了阻止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抵(质)押决议》、抵押财产清单、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成员签字样本、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采矿许可证、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甘国土资矿发【2014】6号)、《利息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曾凉俊、曾燕、源泰公司、陶术英、张锡伦、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春生质证认为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凉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凉俊为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曾凉俊、曾燕与原告签订《权利���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天行贸易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曾凉俊出质股权数额1300万元,占比65%,曾燕出质股权数额700万元,占比35%),用于担保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600万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天行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110套/台、价值1737000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737000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备案手续。同日,被告聚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32套/台、价值3650000元的机器设备以及位于肃北县党城××马镇的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位于肃北县党城××马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3)第XXX号)抵押给原告,分别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650000元、3016000元、2295000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107套/台、价值865000元的机器设备以及位于肃北县尔吉铬矿的价值14711000元的构筑物抵押给原告,分别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865000元、14711000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对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备案手续。同日,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C62000020110421XXXXXXX)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182610000元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2014年1月14日��被告天行矿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尔吉铬矿的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位于肃北县盐池××大道尔吉铬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4)第XX号)抵押给原告,分别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4370000元、200000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4日,被告天行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125BPS计算;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违约处理为: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同日,原告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2015年3月18日,乐山市源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6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3月18日,被告陶术英、张锡伦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将所持有的源泰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陶术英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占比90%,张锡伦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占比10%),分别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600万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被告马春生与原告分别��订三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聚能公司、天行矿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出质金龙公司股权数额120万元、占比20%,出质聚能公司股权数额100万元、占比20%,出质天行矿业公司股权数额180.4万元、占比20%),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600万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乐山市源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聚能公司、天行矿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出质金龙公司股权数额480万元、占比80%,��质聚能公司股权数额400万元、占比80%,出质天行矿业公司股权数额721.6万元、占比80%),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600万元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源泰公司原名乐山市源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3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名称变更为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金,已归还部分利息,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还息39666.67元,2015年2月21日还息175666.67元,2015年3月21日还息158666.67元,2015年4月21日还息175666.67元,2015年5月21日还息170000元,2015年6月21日还息175666.67,2015年7月21日还息55.39元,2015年9月21日还息0.02元。被告天行贸易公司自2015年6月22日起开始欠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6年1月23日、2月23日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送达了《利息催收函》要求其支付利息,于2016年1月23日、2月23日分别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源泰公司、张锡伦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案贷款发放日即201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5%,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加125BPS(即1.25%)为年利率6.8%,逾期后按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即年利率10.2%计收罚息。原告未主张复利。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本案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8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天行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曾凉俊、源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曾凉俊、曾燕、陶术英、张锡伦、源泰公司、马春生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金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马春生虽抗辩其作为天行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名字被冒用,其没有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所持股份系代曾凉俊的债务人持有肃北三家公司的股权,而本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形成是为了阻止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马春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天行贸易未按约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天行贸易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未归还本金,则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天行贸易公司自2015年6月22日起开始欠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8%,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2%。故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应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罚息应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2015年7月21日支付的55.39元和2015年9月21日支付的0.02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所受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高于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逾期后原告亦按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如再诉请按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对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即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0.2%按实际逾期��数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天行贸易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行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6.25万元,但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曾凉俊、曾燕、陶术英、张锡伦、源泰公司、马春生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分别与被告天行矿业公司、聚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故原告依法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出质股权、抵押物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质权和抵押权。原告还与被告金龙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合同》,约定将金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和构筑物抵押给原告,分别用于担保被告天行贸易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865000元、14711000元的债务,但仅对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备案手续,对构筑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仅对被告金龙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构筑物不享有抵押权。根据原告分别与曾凉俊、源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曾凉俊、源泰公司对被告天行贸易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行贸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55.41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0.2%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曾凉俊、曾燕持有的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曾凉俊、曾燕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陶术英、张锡伦持有的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陶术英、张锡伦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马春生持有的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6000000元范���内优先受偿,被告马春生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73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九、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86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党城××马镇的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01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肃北县竞马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3)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229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肃北县尔吉铬矿的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产证党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43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肃北县盐池××大道尔吉铬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肃国用变(2014)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若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有权对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C62000020110421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826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被告曾凉俊、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3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87元,由被告乐山市天行贸易有限公司、曾凉俊、曾燕、乐山市源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术英、张锡伦、马春生、肃北托甫天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聚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审 判 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