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成铭与杜广良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铭,杜广良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260号原告:高成铭,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良,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高成铭与被告杜广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被告杜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2.要求杜广良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我与杜广良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我购买杜广良位于珲春市河南街国税小区1栋三单元601室楼房。约定价款25万元,2017年2月22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日我向杜广良支付定金1万元。2017年2月21日,我准备全部购房款,与杜广良联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杜广良不予配合办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其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杜广良辩称:高成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约定2017年2月22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他虽然于2017年2月21日准备了房款,但他并非要求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要求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对此,我认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这一条款,是他超出了合同约束之外的范畴,是他违约在先。我也怀疑他有不良动机,如果高成铭在这时发生违法事情,我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我理所应当拒绝。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高成铭要求公证而不是要求房屋产权过户的做法,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我拒绝其无理要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高成铭违约,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同意和他解除合同,但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广良向本院提供租房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2月20日已把房屋腾空,在外面租房的事实。高成铭提出杜广良租房的目的未必是给我腾房,可能是为了自己装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高成铭对杜广良腾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高成铭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甲方杜广良与乙方高成铭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甲方将国税小区1-3-6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此房屋售价贰拾伍万元。房照、土地证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房照面积133.62平方米。售房成交日以前的水费、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以后的水费、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定金一经交付无论任何原因,一律不退。甲方违约按定金每日万分之五赔偿,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定金,合同终止。商定2017年2月22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更名手续。2017年2月22日之前倒房,过户后交给买主使用。定金合同下方收据载明:甲方今收到乙方购房定金壹万元整。交款人高成铭签字捺印,收款人杜广良签字捺印。2017年2月21日,杜广良将诉争房屋腾出,高成铭携购房款在诉争房屋处与杜广良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高成铭提出先到公证处办理手续,以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杜广良只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拒绝办理公证手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成铭与杜广良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约定2017年2月22日之前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更名手续,杜广良于2017年2月22日之前腾出房屋,过户后交给买主使用。杜广良已于2017年2月22日之前腾出房屋,亦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办理公证手续,杜广良拒绝高成铭要求办理公证手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成铭主张要求杜广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杜广良不予配合办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此,高成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高成铭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成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成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子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