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与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2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文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时春,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平电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汽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平电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被告通和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平电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8406.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98.6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840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电镀加工,货款自票到入账日起30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加工被告提供的货物,并依约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自2016年11月3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8406.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通和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其自行开具的发票,是单方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实际上加工费双方并未结算;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通和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因加工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报废损失136183.14元及从反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损害赔偿为基数,年利率6%计付);2.判令原告承担因其加工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退货运费损失27500元及从反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运费损失金额为基数,年利率6%计付);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平电镀公司违反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报废损失和产品返回的运费损失,并且导致通和汽车公司丢失重要客户等潜在损失。通和汽车公司本想协商处理此事,但临平电镀公司却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通和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反诉。临平电镀公司对通和汽车公司的反诉辩称,通和汽车公司的报废损失及退货运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临平电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临平电镀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通和汽车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为票到入账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临平电镀公司拟证明其与通和汽车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通和汽车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需要有原始凭证,对于加工不合格的产品需要有第三方确认。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临平电镀公司为证明被告欠付的加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通和汽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付的加工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票据是临平电镀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临平电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和电信邮件一组,拟证明临平电镀公司是根据通和汽车公司的入库单开具发票的。通和汽车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对账单系通和汽车公司2017年2月5日发给临平电镀公司,上面记载的数额系其自行认可的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付的加工费。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加工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和汽车公司自认的数额作为加工费依据。4.通和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质量保证协议,证明双方就产品的加工约定了质量保证、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临平电镀公司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也未约定由爱科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本院对质量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5.通和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公司电子往来函件、仓库报废品堆放图片、报废清单及包车运费、8D报告、检验报告,拟证明临平电镀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通和汽车公司造成了产品报废损失和运费损失。临平电镀公司质证后认为,通和汽车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未指出是哪些产品不合格,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爱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检测报告和产品报废清单、运费损失等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通和汽车公司和临平电镀公司的电子函件虽然能够反映出临平电镀公司在加工产品时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临平电镀公司和通和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临平电镀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通和汽车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为票到入账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如果临平电镀公司提供的材料达不到质量标准,应进行整改,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质量问题的处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约定了售前和售后质量考核及索赔办法。协议在第5.1.2条中约定了临平电镀公司应承担零部件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在第5.1.4条中约定了临平电镀公司应先支付质量问题导致的三包索赔和召回损失,待原因分析后再做相应的处理。协议签订后,临平电镀公司开始为通和汽车公司加工汽车零部件。后因临平电镀公司加工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多次邮件交涉,临平电镀公司亦同意进行整改和返工,但双方并未就产品质量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17年3月21日,通和汽车公司向临平电镀公司发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应付款人民币小写¥248324.71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肆元柒角壹分”。临平电镀公司核对后,在对账单后回复“经我单位核对后,我方余额为应收275824.71元,另有2017年1月份开票22581.73元,截止2017年1月尚有余额298406.44元应收”。后原、被告双方因加工费用及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临平电镀公司持续为通和汽车公司加工汽车零部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通和汽车公司作为定作方,有权就产品加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在加工费中进行核减。鉴于双方就加工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通过邮件反复沟通,因此通和汽车公司迟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临平电镀公司无权要求通和汽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加工费进行结算,但是根据2017年3月21日通和汽车公司发给临平电镀公司的对账单可以看出,通和汽车公司自认的加工费为248324.71元。因此,临平电镀公司有权要求通和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加工费248324.71元。虽临平电镀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应收款为275824.71元,且另有加工费22581.73元,但其增加的加工费未经通和汽车公司确认,故临平电镀公司就增加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增加数额的依据。通和汽车公司反诉要求临平电镀公司支付其产品报废损失136183.14元及退货损失27500元,双方的往来邮件只能证明确有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且双方争议期间,通和汽车公司主动要求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工费进行对账并寄送了对账单,认可期间内尚欠临平电镀公司加工费248324.71元,故通和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工费248324.7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9元,反诉费1787元,合计47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平电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