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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与鲍建广、罗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鲍建广,罗君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92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1RK3K。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居头陀商会大厦***室。代表人:姜剑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广,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罗君琴,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以下简称恒升村镇银行)为与被告鲍建广、罗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000元和截止2017年6月5日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复息44159.5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若两被告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1幢1单元505室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广、罗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鲍建广、罗君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区××街道××单元××室[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11)第01602837号]的房产为原告向其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15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4日,被告罗君琴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对于鲍建广在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内办理的最高额115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限额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鲍建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鲍建广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4159.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广、罗君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借款本金747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4159.52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若被告鲍建广、罗君琴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对被告鲍建广、罗君琴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1幢1单元505室[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11)第016028**号]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2元,减半收取5896元,由被告鲍建广、罗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