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姜明与蒙卓均、蒙伟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678号原告:姜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蒙卓均,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蒙伟彬,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蒙小莲(曾用名蒙少莲),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姜明诉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广州市越秀区X号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3、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广州市越秀区X号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本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5298-4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委托广东银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申请执行人蒙小群与被执行人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蒙少珍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号房产。2016年5月27日,姜明以1032296元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姜明所有;二、买受人姜明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30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529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自行以下事项:1、解除对广州市越秀区X号的的查封;2、为买受人姜明办理广州市越秀区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协执文书收件回执号为X号。另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记载,被告蒙卓均户籍登记在广州市越秀区X号。及生效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记载,越秀区X房的产权人为蒙卓均、蒙伟彬,各占1/2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含同住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X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姜明。二、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姜明支付广州市越秀区X号房屋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按上述标准逐月向原告姜明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蒙卓均、蒙伟彬、蒙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俊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