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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平业与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业,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72号原告:赵平业,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王店路口。法定代表人:马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业诉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驾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振华驾校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799.87元。被告振华驾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1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1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1民再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豫11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郾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祥、被告振华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马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0799.87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被告将两栋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综合价为660元/平方,施工总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每栋楼为两层,要求按图纸和效果图施工,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每栋楼新增建两层,每栋楼实际变更为四层,从此,改变了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每栋楼每层上楼板后付本栋楼工程款的10%,装修后通过验收合格并将钥匙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付结算总工程款的60%,余款自接收后一年内分期付清,由于原告已将所建的两栋楼2015年3月20日交付被告,至今被告已对该两栋楼接收并投入使用近九个月,但被告对所余欠的工程款始终不与原告结算,对后期每栋楼新增的两层部分也不给原告一个说法,更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据图纸结合所完成的实施施工总量(含水电部分)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单方预算,根据预算结果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398728元(含被告直接支付给供货商的876548元)外,余款2245463.62元未付,致使原告无法向农民工兑现工资,造成施工工人不断到原告家追要工资,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振华驾校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双方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没有异议,对包工包料形式总合计也没异议,原告施工是三层而不是四层,所谓的四层是一个阁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甲方即被告方提供铁皮琉璃瓦,其余造型建筑材料和房顶材料以及钢构由原告提供,不再提供平方数,实际施工中原告方仅仅是盖了部分墙体,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在阁楼的粉刷工程还由被告找人进行施工,为此原告诉状中建筑四层楼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测算西楼每层面积816.5平方米,西楼三层2249.5平方米,按照660元平方计算,工程款1616670元,东楼每层873.32平方米,三层共计2634.9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660元计算共计1739073.6元,两栋楼总面积为4884.4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5574.36元,按照原告承认的支付款数,被告多支付了原告42984.4元;2、针对原告单方预算问题,原告所谓的单方预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方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价款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此所谓的预算不能成立,同时因原告建筑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渗水等现象,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部分材料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实际数额,三层是原、被告双方默认同意的,建筑一层需要时间三个月,加盖一层,延长时间3个月,至今原告还没有交工,影响被告方开业的收益,合同约定超时间罚款500元,合同约定的电表现在还没有安装完,墙壁粉刷过还错3公分,双方约定的贴大理石,对方偷工减料改成地板砖,要求原告支付偷工减料钱,建筑的各层都不达标,墙壁渗水。另,1、河南省兴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根本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使用,首先本案在施工以前,答辩人已经与原告对每平方的综合价款有明确约定,为660元每平方。按约定支付价款是最高院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其次,原告是自然人,而不是建筑企业,鉴定时按照的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08标准指的是三级以上的建筑企业,而原告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施工资料,对建房过程中使用的水泥、沙等根本没有化验,完全是按照农村民房标准建筑的,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款计算的应按照固定价款计算,因此原告依据评定价款结算无依据,2、坚持按照660元的综合价款和整个的建筑面积结算。3、国家有明文规定结算工程款的方法,我们有结算清单,如果不承认该合同约定价款,那就不会在另外一个案件时承认餐厅建设的约定价款。该案建筑总面积实际丈量4884.46平方,合同约定的是660元每平方。评估结论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价格有差额,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在建筑中从没有说过按照定额价钱决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振华驾校)将房屋以包工包料包装修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赵平业),两栋楼含大厅综合价为660元/平方米,平方数以实际测量为准。该楼为综合商住楼两栋,含室内电路、水路、室内楼梯间。楼房建筑要求:楼房二层高2.8米-3米,一层高3.6米,每层有圈梁,一个地梁(按图纸和效果图要求施工)……。工程工期:自2014年1月6号开始施工算起。无正当理由,乙方不得延误施工,有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时,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以相应顺延。2014年6月1号交工完毕(法定节日除10天,6月10号交工,其中宾馆30间,2014年4月1号准时交工),否则约定工期外推迟一天罚款500元。工程付款方式:每层上楼板后付本栋楼工程款的10%,以此类推,装修后通过验收合格并将钥匙交付甲方后,甲方付给乙方结算总工程款的60%,剩余的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期分一年付清。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两栋楼均增建一层,由原来约定的2层变更为3层,并在每栋楼三层上加盖数栋阁楼。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该两栋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楼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87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平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振华驾校两栋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5409529.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6000元。经双方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6月15日,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章林、史贺敏到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结论作出了解释。另,经本院向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查,鉴定报告所采信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依据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而定,其主编单位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批准部门为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中,实际测量的涉案两栋办公楼共计5598.01平方米,其中东楼1-2层面积是1674.11平米,西楼1-2层面积是1544.97平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承包人赵平业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并且已经交付被告振华驾校使用,故被告振华驾校应当向赵平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来合同约定的1-2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660元计算,对于2层以上的部分,按照鉴定价格计算。按照鉴定价格(5409529.87元),两栋办公楼共计5598.01平方米,则每平方平均单价为5409529.87元÷5598.01平方米=966元。东西楼1-2层的总面积为3219.08平方米,则下余面积为5598.01平方米-3219.08平方米=2378.93平方米,则2378.93平方米×966元=2298046.38元;按合同价格,两栋楼1-2层的价格为660元×3219.08平方米=2124592.8元。合计为:2298046.38元+2124592.8元=4422639.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98728元,被告振华驾校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22639.18元-3398728元=1023911.1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平业工程款1023911.18元。二、驳回原告赵平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鉴定费46000元,由原告赵平业负担20000元,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