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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哲,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西电开关公司)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电开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ll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为85248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为由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司》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清付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一审判决已经通过审理,查明和确认了被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对于被上诉人的付款节点都有详细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应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是将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割裂开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损失,理应通过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予以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本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节点按约付款,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以各种理由拒付,且款项金额巨大,给上诉人的资金流转造成很大困难。上诉人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要,被上诉人依然如故,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较大资金,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迫使上诉人投入更多的财力和人力进行维权,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得出逾期利息的金额,有理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中煤建公司庭审答辩,我方并不拖欠设备款,签订合同我方只是牵线搭桥,所有设备款已经付清,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设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履行认定有错误。对上诉人是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上诉人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司约定的设备型号交付给上诉人没有查清;l26KVGIS组合电器是否交付给了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人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验收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没有查清。西电开关公司庭审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要求答辩人偿付答辩人的合同货款,适用法律正确。西电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3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为852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澄城县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6KVGIS组合电器一套(型号:ZF7A-126),总价款3330000.00元。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确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运输方式和费用的负担,出卖人认为合适的运输方式,运杂费、装卸费由出卖人承担。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运输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运输工具,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给原告汇款999000元,2012年8月3日汇款999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汇款30000元,尚欠原告13020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2016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回复函。该函写明,该买卖合同属于甲定设备代购,虽然被告是合同主体,但采购使用方是澄合矿务局,被告未实际参与采购、验收、交付等过程,澄合矿务局给被告拨付的对应款项,被告已及时转付给原告,问题在于澄合矿务局尚欠付尾款,原告应与收货人解决此事。被告以此理由推诿至今,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清付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付所欠货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货物,不欠原告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28000元,至于澄合矿务局没有向被告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与涉及。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02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西电开关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运清单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付至西卓煤矿,中煤公司虽不认可该发运清单,但从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印证西电开关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到中煤公司指定的地点。至于中煤公司主张的验收及设备质量问题,因中煤公司在该设备运行数年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设备已验收且无质量问题。中煤公司已支付货款2028000元,剩余货款1302000元,应继续向西电开关公司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西电开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亍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西电开关公司主张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取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西电开关公司请求的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但西电开关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计息无事实依据,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其向中煤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起计息。中煤公司二审递交的“会签单”及设备调试验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2号民事判决主文变更为:由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0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8月12日始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9元,均由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