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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441倪丽与宋育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宋育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41号原告:倪丽,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宋育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倪丽与被告宋育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育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育德偿还原告替其担保的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宋育德向案外人陆伟业借款30000元,原告倪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倪丽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30000元,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育德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宋育德向案外人陆伟业借款30000元,原告倪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倪丽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日代为偿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倪丽作为被告宋育德借款的担保人,其已经向出借人陆伟业归还了涉案借款,故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宋育德进行追偿。被告宋育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育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丽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育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