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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宝红、姜春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红,姜春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妮。上诉人杨宝红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4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工厂员工。2016年11月5日,因被上诉人在车间内未认真工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上诉人态度恶劣,将上诉人脸部抓伤,上诉人未还手,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为证明此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依照证据认定责任,错误认定纠纷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2.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因迟延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上诉人与丈夫承包工厂车间为厂家生产产品,厂家与上诉人约定每延迟一分钟交货赔偿人民币274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迟,厂家依照延迟时间罚款4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赔偿。姜春妮辩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打二维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找厂子,没有打码。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人,是荣利达公司的工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先动手,被上诉人也还手。姜春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在即墨市金口镇工业园金盛集团车间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4时许,原告姜春妮与被告杨宝红在即墨市金口镇工业园金盛集团的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双方互受伤害。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至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腹部损伤,共住院6天,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2173.71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此纠纷双方态度不冷静,处置纠方式欠妥,均负有责任。结合案件发生的过程及伤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告之伤并非其所致,但根据双方纠纷过程及原告病历、入院记录所记载的伤情来看,符合纠纷所致,故对被告抗辩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但相应医疗收费票据仅记载2173.71元,故认定医疗费为2173.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11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支持每天82元,合计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原告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治疗病情也不影响其生活自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损失为:医疗费2173.71元、误工费660元(8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785.71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判决:一、被告杨宝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春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1.42元(2785.71元×60%);二、驳回原告姜春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赔偿责任比例以及间接损失是否赔偿。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安部门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因工作矛盾引起人身伤害的起因、争执、结果等过程,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争执,上诉人主张因货物延迟交货而罚款,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宝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宝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