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清源与尚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源,尚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181号原告于清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忠,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于清源诉被告尚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育红、李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源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3日语被告尚志忠签订购买车号为×××好车租车的协议并完成交易,至今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到期更新,无法办理相关事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认定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认定车辆属原告所有、依法认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尚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志忠系×××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2001年8月13日,原告于清源与被告签订出租车转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尚志忠将其所有的×××号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6500元,原告须无条件按时偿还该车贷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在有关部门出台变更过户政策后,被告应无条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事宜,被告将全部手续交予原告,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以及其他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156500元。因该车在银行办理有贷款,故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质押,2001年10月12日,银行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已归还完全部贷款,可以解除对经营权的质押。被告已将该车的所有证件包括太原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其他证书、票据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因办理过户事宜于2001年8月15日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了建档费1600元。原告购买该车后,至今未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2001年8月13日转让协议及附属交接转让诉讼车辆的移交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建档费、2000年8月18日质押登记书、2001年10月12日证明,2001年8月13日收条一份、太原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经营者运营车辆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以156500元元的价格从被告尚志忠处购买×××号车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转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尚志忠向原告交付车辆及所有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156500元,原告已取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号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由法院认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由相关主管机关办理,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清源与被告尚志忠于2001年8月13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本院确认×××号车辆归原告于清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