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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光与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吴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吴勇彪,钱敏榕,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465号原告:朱光,男,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彪,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钱敏榕,女,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敏榕。原告朱光与被告吴勇彪、钱敏榕、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彪、钱敏榕、桥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勇彪归还原告借款203.5万元并支付以20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敏榕、桥茵公司对被告吴勇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勇彪因房屋买卖相识,被告吴勇彪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挪作它用,未归还房屋贷款,导致双方交易的房屋无法过户。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勇彪协商一致,由原告将503.5万元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其中300万元充抵原告应付被告吴勇彪的剩余房款,203.5万元作为被告吴勇彪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吴勇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3.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承诺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等,被告钱敏榕和桥茵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勇彪、钱敏榕、桥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朱光与其配偶王某某就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吴勇彪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夫妇代被告吴勇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上述房屋上设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夫妇尚需支付被告吴勇彪的剩余房款300万元在代吴勇彪清偿的上述贷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吴勇彪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钱敏榕和桥茵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向乙方购买房屋,乙方收到全部房款后,仍欠缺部分款项尚未付清,无法撤销招商银行的房屋贷款抵押,故甲方向乙方出借203.5万元;自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之日,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三年,年息为8%,乙方应当每月偿还70,094.44元;甲方同意乙方第一至七个月的借款本息于第七个月应还款时一并归还;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能支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则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一并归还剩余的全部本息;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乙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具借款协议当日,原告朱光向本院缴纳代管款503.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203.5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对被告钱敏榕、桥茵公司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因此该两被告应对被告吴勇彪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彪、钱敏榕、桥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光借款203.5万元;二、被告吴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光以20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钱敏榕、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判决中被告吴勇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35.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95.92元,吴勇彪、钱敏榕、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