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世明与高文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明,高文祥,高占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213号原告:高世明,公民身份号码×××,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高占发,公民身份号码×××,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系高世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国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文祥,公民身份号码×××,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第三人:高占胜,公民身份号码×××,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高世明诉被告高文祥、第三人高占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发、刘国鹰、被告高文祥、第三人高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执行原告存款(该存款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依法执字第24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及农用拖拉机一辆;二、确认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中的5831.57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涉及的5831.57元系原告享有的各项补贴款,因原告和第三人的户口在一起,只办了一张金牛卡(账号:×××),故该款打入了第三人账号;2、十几年前,原告向同村村民郝建功购买农用拖拉机,本案涉及的农用拖拉机的所有权属于原���,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被告高文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请求法院冻结的是高占胜的帐户,不是原告高世明的账户,且执行笔录中高占胜说农用拖拉机归他所有,法院已经下裁定把车的所有权转让给我。第三人高占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农用拖拉机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不是我本人自愿给高文祥的。原告高世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苏布尔嘎镇政府盖章的高占胜一卡通明细原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6日转入高占胜账户的各项补贴共计12360.38元;二、苏布尔嘎镇农牧林水服务中心伊金霍洛旗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公示名表原件一份,共六页,拟证明2013年至2016年转入高占胜账户的公益林补贴共计3212.82元,其中包括高世明、李润则、高占胜三人的补贴;三、2013年���2015年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经济补偿落实到户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项补贴包括高世明、李润则、高占胜三人的;四、2013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汇总表原件一份、苏布尔嘎镇林工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登记在高占胜名下的七亩退耕还林占地有高占胜两亩、高世明五亩,分开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五、苏布尔嘎镇光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五页,拟证明从2013年至2016年打入高占胜账户的各项补贴包括高世明、李润则的补贴5831.57元;六、苏布尔嘎镇光明村村民郝建功(复印件)、高在斌(原件)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案涉四轮车为原告所有;七、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9日高占胜帐户余额为8100.86元。被告高文祥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苏布尔嘎镇林工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这七亩地是他们自己分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村委会不知情,李锁成与赵俊喜是2015年才担任村委会成员,对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郝建功的车是直接卖给高占胜的,证明是原告伪造的;对其他几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高占胜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高文祥提交了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伊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用拖拉机已经归高文祥所有。原告高世明和第三人高占胜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该农用拖拉机是高世明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从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高占胜账号明细表(帐号为×××);二、向苏布尔嘎镇便民服务中心一卡通窗口调取的高世明一卡通账户明细一份;三、2017年6月8日向苏布尔嘎镇林工站工作人员吴海莉所作的询问笔录;四、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伊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三份;五、2015年3月26日向高占胜所作的执行笔录。原告高世明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中第五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高占胜对农用拖拉机没有处置权利,所有权归高世明。被告高文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第三人高占胜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中第五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我不识字,也不知道笔录的内容,所以糊里糊涂签了字按了手印,农用拖拉机我没有处置权利,所有��归高世明。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世明提交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高文祥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世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高文祥与高占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伊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台吉召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伊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裁定高占胜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人高文祥所有(其所有权自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债权人起转移给债权人高文祥)。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高世明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内062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世明的异议请求。高世明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第三人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台吉召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为一卡通账户,2014年7月17日该卡内余额为29.53元,至2017年4月19日该卡内余额为8100.86元,其间发放到该卡的各项补贴中有部分款项属于高占胜的父亲高世明和母亲李润泽。李润泽已去世,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八人,包括高世明和子女七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4月19日发放到高占胜一卡通中的补贴款有2771元属于高世明,具体包含:2014年公益补助306.38元、退耕粮补450元、禁牧补助274.17元、玉米补贴100元;2015年公益补助306.38元、禁牧补助274.17元、玉米补贴101.67元、农资综补96.43元、农资直补11.88元、牧草良种63.07元;2016年禁牧补助248.43元、玉米补贴15元、牧草良种34.8元、农业支持298.8元及可从李润泽的补贴款中继承的份额189.8元。又查明,2015年3月26日执行笔录中,高占胜称:”我有农用四轮车和摩托车,法院可以对我的农用四轮车和摩托车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高世明对本案争议的农用拖拉机及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中的5831.57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高世明提出的不得执行农用拖拉机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农用拖拉机的真实权利人,且第三人高占胜在法院执行笔录中自认该车辆归其所有,故对原告高世明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高��明主张的户名为高占胜、账号为×××的账户中有5831.57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该账号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该卡内余额仅为29.53元,故对2014年7月17日以前发放的补贴款中原告所主张的份额不予认定;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发放到第三人高占胜一卡通中的各项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计算得出,其中属于原告高世明的款项有277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高世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中的2771元归原告高世明所有;二、在高文祥诉高占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高占胜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中属于原告高世明的2771元;三、驳回原告高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高世明负担50元,由被告高文祥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婧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