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长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生,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048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9日14时许,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接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永安市小陶镇菜市场附近有两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陶所民警胡某、协警叶某按指令赶到事发现场,在调查了解情况时,事故车辆闽A×××××车上的乘客被告人王长生不满民警的调查处理情况,上前辱骂执法民警,并以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用手去掐民警胡某与协警叶某的脖子,造成协警叶某的脖子处轻微受伤。在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其他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长生带到派出所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叶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梅某1、冯某、江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长生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长生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长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长生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当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长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长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长生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生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长生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王长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适当,上诉人王长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小 东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