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方渔因行政不予立案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方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方渔,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汉寿县。上诉人徐方渔因行政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方渔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与徐方渔2016年12月19日起诉的案件(下称前案)为重复起诉错误,前案为诉常德市房管局德山分局对原告投诉不予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是要求��起诉人对开发商进行监管;本案诉求并非解决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审以此为由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徐方渔在一审所列被告为常德市房管局德山分局,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对我和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19542进行依法监管,处理如下:1、判决被告将购房人更正为我们家庭;2、判决合同中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中第(1)项和第(2)项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比率更正为万分之五;3、判决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一项初始登记约定无效;4、判决被告要求开发商更正附件一,就是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5、判决被告要求开发商填写附件二,就是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成面积构成���明;6、请判决附件三,装饰和设备标准中和法律强制规定和验房规定相违背的条款无效;7、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所持理由为:因上述购房合同为格式合同且由被起诉人监制,但被起诉人未尽监管之责,徐方渔基于对被起诉人的信赖而被开发商欺骗,所签合同多处违法且不公平,徐方渔请求被起诉人处理该合同纠纷未果,请求判如所请。徐方渔在一审提交了合同编号为219542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品质和交房标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公共建筑项目节能公示牌》复印件一份、《关于室内装饰装修及防资窗(网)安装的约定》复印件一份。一审法官向徐方渔进行了询问及释明。徐方渔在二审中提交了前案的一审裁定,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与本案基本一致。根据徐方渔的诉讼请求及所持理由,一部分诉讼请求系诉房屋主管部门经当事人申请而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诉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原审认定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徐方渔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徐方渔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相关条款不公平的问题,根据徐方渔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19542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首页中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性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应当特别仔细审阅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咨询。”该示范文本由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据此可以认定,合同格式示范文本是否作为正式合同文本由商品房买卖双方共同决���,对其中的关键条款亦由合同双方自愿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对合同约定内容尽充分注意义务,须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徐方渔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关于购房主体问题、违约责任问题、约定内容不明确的问题等,均应在签订合同时与开发商进行充分协商并确认,现徐方渔对相关条款及约定提出异议,亦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与开发商协商或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依法解决,但该纠纷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徐方渔据此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