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金雪英申请汤佶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雪英,汤佶,喻小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特5号申请人:金雪英,女,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屠海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汤佶,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指定代理人:喻小丽暨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喻小丽,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金雪英与被申请人汤佶、第三人喻小丽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雪英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致植物人,至今尚未苏醒,仍在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6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即因感情不和分居,其后两人曾多次到法院诉讼离婚未果,但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在被申请人生病后至今两年多时���里,作为妻子的第三人从未尽一天妻子的义务和责任。现被申请人一直未苏醒成植物人,丧失一切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相关权利,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请求宣告汤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第三人喻小丽称:对于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应当由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因为我们这个家庭比较特殊,我和汤佶有一个小孩也是瘫痪,我一直在照顾这个小孩,有十年了,对于汤佶和他家人,申请人一直在教唆汤佶不要对这个孩子负责,我自己在这里生活也很困难,金钱上我帮不了汤佶,我只能精神上支持他,经常下班去看他,我们的孩子我也照顾好,我应当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汤佶系申请人的儿子,2014年11月14日汤佶在上班途中突发性脑溢血住院至今,其一直处于植物状态,神志浅昏迷,意识不清。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明确汤佶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第三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喻涵。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在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7月27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因第三人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离婚未成。自2007年7月开始,第三人离婚在外居住并与汤佶分居至今,儿子喻涵一直随第三人生活。2009年4月8日,汤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5日汤佶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汤佶于2010年4月15日以与第三人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2月4日汤佶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汤佶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汤佶因突发性脑溢血之后,一直由其母亲即本案申请人照顾护理至今。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残疾人联合评定会的评定证书、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居委会情况说明、住院费票据、预交款收据、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其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之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现被申请人���司法鉴定确认汤佶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由谁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尽管第三人为第一顺序监护资格的人,申请人为第二顺序监护资格的人,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母子关系,母子关系一直非常融洽,事发后一直由申请人照顾。反观第三人,在被申请人事发前夫妻感情就不和睦,经过多次离婚诉讼,且第三人亦自称其经济收入较低,且需要长期照顾重病的儿子。因此,就申请人与第三人相较而言,无论从天然的血缘关系来看,还是从被申请人事发后的实际照顾情况来看,还是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情感联系、经济能力���照顾能力来看,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均有利于被申请人,因此本院认为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能够更有利于被申请人,故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金雪英为汤佶的监护人。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