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徐文娟与孙献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娟,孙献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059号原告:徐文娟,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原告之夫),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孙献田,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徐文娟与被告孙献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献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527.9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140元,保全费84元,诉讼费229.6元,共计20,54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丈夫刘健驾驶鲁Q×××××大众夏朗牌轿车沿河东区太平街道郭太平村村中某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在该路口自北向东行驶的被告孙献田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撞上,双方车辆都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孙献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徐文娟身份证复印件,2.临沂市发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临公交河认字【2017】第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精评字(2017)第235号评估结论书,4.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孙献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比德文”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太平村村通郭太平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太平办事处郭太平村村内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丈夫刘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ד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献田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管理部门事故认定,孙献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鲁Q×××××夏朗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27,897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897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8,897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0,227.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献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孙献田经��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献田赔偿原告徐文娟财产损失20,227.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徐文娟负担127.80元,被告孙献田负担2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