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230吴江新泽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国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新泽地产有限公司,王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新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荡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敬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勤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国琴,女,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新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与被告王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王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新泽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款1489712.13元,赔偿公告费等损失523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48971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04元,由被告王国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王国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新泽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66893.13元,申请执行费1806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国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扣押至本院,该车辆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最终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95600元成交;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国琴名下有位于吴江盛泽镇郎中荡东侧锦盛苑三期20幢102号房地产,该房地产于2017年5月12日以2063661元变卖成交,上述款项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待本院分配。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