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之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之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54号罪犯张之猛,又名张猛,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惠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之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13700.09元。刑期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4年7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8年4月25日、2013年1月23日、2015年9月1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之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之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之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之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之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