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溪钢铁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头道社区34楼3-10-3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喜奎,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富、胡振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付大玉与被告人蔡某某及蔡某某妻子袁旭珍在后湖一饭店共同饮酒,喝到15时许蔡某某和妻子往回家走,走到三中附近时看到付大玉坐在马路边上,袁旭珍就上前劝付大玉回家。蔡某某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打电话找来袁旭珍的姐姐袁旭荣及外甥女王冰,王冰打了付大玉一耳光。袁旭荣及王冰就离开了。袁旭珍与蔡某某往家走到大堡社区铁桥的公园门口时,接到付大玉的电话让其在那等着,而后付大玉来到蔡某某面前,付大玉用尖刀扎蔡某某腹部一刀,蔡某某抢下刀后将付大玉扎伤,造成付大玉肠管全层破裂,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其外伤致右上睑皮肤瘢痕,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蔡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首先持刀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攻击并导致蔡某某腹部重伤,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蔡某某夺取刀具时仅具有防卫意识,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意图;蔡某某实施的防卫行为仅针对不法侵害人即被害人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综上所述,蔡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正当防卫。2、不法侵害人即被害人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且双方互相谅解。故此,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付大玉故意伤害蔡某某一案中,付大玉与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付大玉赔偿蔡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得到蔡某某的谅解;同时,对于蔡某某用刀伤害付大玉一事,付大玉不再对蔡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蔡某某予以谅解,双方互伤一事就此一次性了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大玉的陈述,证人袁旭珍、王涛、袁旭荣的证言,本溪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西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313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本院审理付大玉故意伤害一案中,经本院调解,付大玉一次性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且不再对蔡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蔡某某予以谅解,可对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付大玉持刀行凶在先,将蔡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蔡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蔡某某被扎伤后,夺下尖刀,又将付大玉扎伤,付大玉在此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且蔡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另外,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蔡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虽具有防卫性质,但在其夺刀后再用刀刺向付大玉时,其所遭受的不法侵害已终止,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楠楠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