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兴福与吴琴、王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福,吴琴,王成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825号原告:杨兴福,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吴琴,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成永,男,37岁,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杨兴福与被告吴琴、王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王兴福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兴福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兴福负担。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