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文康与马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康,马亚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435号原告:徐文康,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亚娟,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文康与被告马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朝纲,被告马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逐步发展为恋人关系,且已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因此原告就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交给了被告管理,以作为购买婚嫁用品和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曾先后分五次通过支付宝账号共计转账给被告117300元。后来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手,在结婚目的达不到的情况下,被告再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马亚娟辩称,被告已经依照原告指示将其转账的钱款如数转交给了连锁经营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亚娟提供的证人于某、刘某证言及视频资料,证言内容与视频资料内容相互吻合,证人的身份信息明确,原告虽提出异议没有加盟合同相佐证,但加盟合同不是合同成立的必须条件,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马亚娟与连锁经营的段秀丽、原告徐文康与连锁经营业的金永才、原告徐文康与马威振的聊天记录及微信界面,能够显示被告马亚娟分四次为徐文化、徐文亮将此款转给连锁经营联盟,事后原告徐文康向连锁经营联盟查询被告马亚娟是否补交份额的情况,结合原告徐文康的微信界面,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徐文康的指示补交份额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文康与被告马亚娟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2月4日期间原告方曾先后分五次通过支付宝账号共计转账给被告方500元、49500元、4800元、23000元、4000元、36000元,总计117800元,其中一笔500元转账附言说明是为父母买礼物使用,剩余四笔转账总计款117300元。按照原告徐文康的指示,被告马亚娟分四次将此款分别为徐文化、徐文亮向连锁经营业转账39600元、23000元、7200元、49500元,总计119300元,后原、被告关系交恶,原告徐文康要求被告马亚娟返还117300元未果,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康转给被告马亚娟117300元,虽然与被告马亚娟向连锁经营业转交数额差距2000元,但其中有两笔23000元、49500元完全吻合,结合原告及被告的聊天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能够证明被告马亚娟是按照原告徐文康的指示,代理原告徐文康为徐文化、徐文亮向连锁经营业补交份额的事实,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亚娟没有占有被告徐文康的钱款,原、被告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7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计1323元,由原告徐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