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3史连荣与李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连荣,李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3号申请执行人史连荣,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卫明,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史连荣与被告李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李卫明应返还原告史连荣借款1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000000元,合计19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00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若被告李卫明未按上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史连荣有权就到期未履行款及未到期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00元,由被告李卫明负担,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史连荣,原告史连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史连荣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567900元。执行费8696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卫明一直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利用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卫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且扣押在本院,正在本院另案拍卖中;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卫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8-101、102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56,夫妻共有人:沈卫琴),本院对该房产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李卫明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卫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8-101、102的房地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该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查封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该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6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