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与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32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荔��东大道**号。经营者:刘孝波,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工业区(莆田市双雕气垫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总经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以下简称新联合加工厂)诉被告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合加工厂的经营者刘孝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联合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威公司立即归还新联合加工厂货款13988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腾威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向新联合加工厂购买袜套压防水条共欠货款139880元。后经新联合加工厂经营者刘孝波多次催讨,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虽然答应归还而至今分文未还。腾威公司欠款有结算单和新联合加工厂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微信催款记录为证。腾威公司未作答辩。新联合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孝波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刘孝波及新联合加工厂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0001907、0001986、0004098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三张、编号0002436的结算单原件一张,拟证明腾威公司曾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向新联合加工厂购买压防水条并出具了四张结算清单,共结欠了货款139880元;3.公证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新联合加工厂向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所欠货款,其答应归还而无还;4.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6月3日袜套加工压防水条报价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三款压防水条报价单有腾威公司副总林某和厂长许某的签字,2015年3月6日三款压防水条报价单有法人代表彭某和厂长许某的签字;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腾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证人邹某证言,拟证明邹某系腾威公司生产管理部负责人,其知道腾威公司欠新联合加工厂加工费的事实。腾威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腾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新联合加工厂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2中编号0001907、0001986、及0004098的结算清单并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编号0002436的结算清单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腾威公司所欠加工费的数额;证据6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腾威公司欠新联合加工厂加工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威公司向新联合加工厂出具一张编号为0002436的《结算清单》,经双方核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新联合加工厂为腾威公司加工防水条47380双,加工费共计28400元,结算后,经新联合加工厂催讨,腾威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新联合加工厂为腾威公司加工袜套防水条,双方之间成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联合加工厂主张腾威公司共结欠加工费139880元,但其提供的编号0001907、0001986、0004098的结算清单没有原件,且结算清单上均盖有“本结算金额未扣减已付款”的印章,故上述三张结算单并不能作为腾威公司尚欠加工费的依据。根据可予以认定的编号0002436的结算清单,腾威公司尚欠新联合加工厂加工费28400元。新联合加工厂要求腾威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腾威公司应支付新联合加工厂加工费28400元,新联合加工厂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腾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加工费28400元;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新联合鞋套加工厂负担2727元,由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