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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投案,被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还欠款,谎称能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木业买到烧炭用板皮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还欠款,9,940.00元买四车板皮给张某某,实际骗取20,06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交烧炭用板皮定金为由骗取张某某5,000.00元。后刘某甲更换联系方式并下落不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六团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5,060.00元,均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刘某乙、裴某某、刘某丙、夏某某、景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出示了存款明细账、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能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木业买到烧炭用板皮为由,骗取炭厂老板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后给张某某买四车板皮支付9,940元,偿还欠款20,000元,余款被其挥霍。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交烧炭用板皮定金为由骗取张某某5,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共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5,060元。后刘某甲更换联系方式,下落不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六团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甲返还全部赃款。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12月20日,张某某报案称,2016年10月末,刘某甲以给其买烧炭原材料为由骗取其伍万元钱。此案提起。2017年1月13日刘某甲到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解回,刘某甲如实供述骗取张某某3万元的事实。此案告破。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甲身份情况属实。3、延寿县公安局六团派出所出具抓捕经过及延寿县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月13日12时向延寿县公安局六团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4、存款明细账证明:刘某乙×××账户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账户30,000元。5、收款收据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31日,11月1日、2日收刘某甲四车板皮共计9,940元;刘某甲于2016年10月31日向张某某借款35,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8日,刘某丙×××账户从刘某乙×××账户转入30,000元,同日支出30,000元。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河南街南大坝开了一个木炭厂,刘某甲驾驶他自己的车给其送原材料已经两三年了。2016年10月28日,刘某甲带其到某某一个叫某某木业的厂子看货后,说要先给厂子打钱,10月30日(实际为28日)其让朋友刘四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甲提供的刘某丙的银行账号转了三万元钱。31日,刘某甲说某某镇有两个厂子有料,需交定钱,其给他五千元钱,刘某甲给其出具了三万五千元的收款收据。刘某甲说的两个厂子叫什么名其也没问,究竟有没有也不知道。之后刘某甲给其拉了四车板皮,共计9940元,该款是走账的,从其之前给刘某甲的钱里扣除。后来其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始终不接,其到某某木业核实,知道其被刘某甲骗了。8、证人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木业的老板娘,某某木业于2016年10月1日之后就停产了。其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也没在其家定过货。2016年11月初,蛟河一个姓张的炭厂老板来问其是否认识刘某丙和刘某甲,其回答都不认识,老板就走了。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某某木业的老板,某某木业于2016年10月1日之后就停产了,其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也没在其家定过货。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一起开车给张某某送过板皮。刘某甲欠其73330元钱,还了一部分,现尚欠27000多元,其中一笔是刘某甲用车顶的,顶了20000元。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其和张某某、刘某甲到舒兰市某某木材厂看料,刘某甲说订料得交钱,张某某答应交三万元。在回来的路上,刘某甲给张某某一个农行的卡号,户名叫刘某丙,并说刘某丙是老板娘。张某某让其用手机银行给刘某丙的卡里转了三万元。2016年11月20日许,张某某让其陪他去某某木业,见到老板娘,她否认收到三万元钱的事,也不认识刘某丙。12、证人裴某某(别名刘迪)证言证实:其曾是刘某甲女朋友,于2016年10月末分手了。2016年10月份,刘某甲打电话借农业银行卡,说有人往卡里打钱,其没借,刘某甲联系其朋友刘某丙。后来刘某丙去其家吃饭时拿了三万元钱给刘某甲了。这钱就是别人通过刘某丙银行卡给刘某甲汇的三万元钱,至于谁汇的其不清楚。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中午,其朋友刘迪对象刘某甲打电话借农业银行卡,说别人欠他钱,要汇到农行卡里。其把银行卡号发给刘某甲,过了一会,刘某甲打电话说钱已打到卡里,让其取出来。其到农业银行取出来后送给刘某甲了。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夏天开始开车给张某某的炭厂送板皮。2016年10月末的时候,因为其欠别人钱还不上,就想骗张某某。其向张某某说某某的某某木业有板皮,需要三万元定金。张某某说要看料。第二日其领张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某某某某木业,带张某某看了院内木材,骗张某某说老板在山上拉木材,其与老板通电话了,所有板皮都给其,得先把三万元定金打到老板娘账户上。在返回途中,其联系刘迪,让刘迪充当老板娘,让张某某把钱打到刘迪的账户上,但刘迪没有卡,其又联系刘迪朋友刘某丙,说别人欠其钱,要借农行卡打钱。刘某丙把卡号发给其,其告诉张某某把钱打到刘某丙的农行账户上,刘某丙是某某木业的老板娘。之后张某某的朋友通过手机银行往刘某丙的账户上转了三万元钱。到蛟河后,刘某丙把钱取出来就给其了。其还一个姓董的二万元,给张某某拉四车板皮,一共9940元。张某某打完三万元钱三、四天,其没有钱了,找到张某某说借点钱加油,张某某给其五仟元。12月初,其和张某某说老家有事就回黑龙江了,把手机号码给换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供认犯罪事实,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并有相关书证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事实成立,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返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