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婷诉牛永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牛永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575号原告:周婷,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永栓,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5352154W负责人:XX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婷与被告牛永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牛永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838.5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8时15分,被告牛永栓驾驶陕FR15**号小轿车沿汉台区新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虎桥路路口右转时,与周婷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周婷受伤。2017年1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61070352016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永栓负全部责任;周婷无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婷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陕FR15**号小轿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牛永栓辩称,我已经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642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1760元的护理费,这些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赔偿清单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牛永栓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周婷和被告牛永栓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15405.64元、门诊花费1496.87元,共计16902.51元。2、被告牛永栓提交了11760元的护理费票据,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雇人护理原告,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1760元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3、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800元,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133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8时15分,被告牛永栓驾驶陕FR15**号小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新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虎桥路路口右转时,与原告周婷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周婷受伤。当日原告周婷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住院101天,出院诊断:胸椎骨骨折(T11、T12)。2017年1月17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汉辉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婷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017年1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61070352016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永栓负全部责任、周婷无责任。陕FR15**号小轿车主为被告牛永栓,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婷受伤后住院花费15405.64元、门诊共计花费1496.87元。被告牛永栓垫付原告门诊、住院费16419.51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6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913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永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婷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永栓负全部责任、周婷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陕FR15**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评残后2个月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本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和生活中的不便,对该项请求,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长短及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按2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02.51元、营养费3030元(10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101天×60元/天)、护理费11760、误工费12413.3元(133天×28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045.81元。另被告牛永栓垫付原告门诊、住院费16419.51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6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3117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婷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902.51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共计25992.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R1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婷10000元,剩余15992.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陕FR1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婷。二、原告周婷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1760、误工费12413.3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25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R1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婷。(以上第一、二、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周婷117245.81元;原告周婷受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牛永栓31179.51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牛永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