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亮,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亮及辩护人聂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号院子内,因家庭矛盾和其岳父陈某4发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陈某4砍伤,致被害人陈某4头皮裂伤、左胸部裂伤、左手裂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气颅、左额叶脑挫伤、脑室内积血、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脑膜破裂等损伤,现其左额颞部有4.5cm长的疤痕。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4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永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永亮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人楚某、王某、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亮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亮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此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妻子代为赔偿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此案件中存在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永亮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