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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9号。法定代表人:万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扬,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由天津市娱乐场所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确认了双方是信托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信托给被上诉人:1、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其拥有的全部的作品都信托给被上诉人的意图,仅通过文字无法确认其内容的,尚需提供授权的作品载体。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并非著作权人所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中的歌曲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口制品批准单》不一致,该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是在进口批准单之后,不符合正常的歌曲授权流程,该登记表存在伪造的可能。3、被上诉人出示的授权文件与合同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公证人没有公证认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亲自在公证人面前加盖公章这一事实。综上,双方的信托关系无法成立,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作为出版物,只是作品的载体,不是作品本身,该出版物的外包装及内页上的署名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效力。部分歌曲在播放画面上出现了其他不同的制作署名,且均未出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人的署名。该出版物中部分歌曲的ISRC编码是13位,部分歌曲的ISRC编码在ISRC管理中心网站查询不到,可以证明该出版物存在重大瑕疵,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保全公证书不应被采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外出证据保全公证的规定,外出保全公证需要2人进行。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该2人的身份,但作为公证业务,该2人只能是公证员。(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4328号公证书违反了程序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四、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被上诉人称其使用费包含了十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应以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场所的使用费除以其所管理的歌曲数计算每首歌曲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判决数额也没有依据,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2、上诉人据以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缺少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以及权利人通过授权合同将相应的著作权利信托给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公证机构程序进行申请,并由公证机构完成取证的,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必须由两个公证员进行是对法律的误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对不起我爱你》等涉案10部侵权作品;2、判令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销对作品《孤单北半球》、《玫瑰天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作此授权的权利。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此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天津公证协会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特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节目登记表中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367首MV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此说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财产为确定财产。对此,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涉嫌伪造,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13年12月18日,签发《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3)534号。载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已获批准,原出品公司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单位为中国唱片总公司,进口用途为出版,发行载体DVD。所附曲单包括本案被侵权作品。同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为音乐电视作品的合辑,共计20张光盘,其中包含367首音乐电视作品。合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7999-2281-2,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包含在上述专辑中。另查,2014年10月13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38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及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9号一层的超级派对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标有“A25”字样的房间进行消费。本公证员首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经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与本次公证相关的其他摄制、储存内容。随后在公证员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50首歌曲,上述150首歌曲的播放过程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随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超级派对KTV索取了编号为06397650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名片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摄像过程是在公证员于某2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完成。摄像的内容制作成光盘一式三张予以封存。并向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索取NO.06397650发票一张,并盖有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并索取了宣传卡,宣传卡上显示“超级派对KTV”,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9号(温州城旁)”。为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269元。至于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公证处取证为一名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2、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著作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经过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该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合辑首先是合法出版物;合辑上的出品人署名以及合辑中涉案音乐作品署名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故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以信托的方式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相关著作财产权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并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二、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卡拉OK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删除歌曲不能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合法方式的理由,法院认为,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中自带曲库,并在其控制之中,故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将曲库中的侵权的音乐作品予以删除。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为3200元。至于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应以许可费确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许可费系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以此确定实际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曲库中《对不起我爱你》、《分手快乐》、《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我喜欢》、《到处乱走》、《候鸟》、《很爱很爱你》上述8首MV音乐电视作品;二、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2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公证取证是取得证据的一种方式,同样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确定,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及所附光盘为上诉人经营场所发生的事实,而《公证程序规则》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外出的证据保全,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应予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归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损害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归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辑并非合法出版物,此外合辑属于作品的载体,不是作品本身,因此在合辑上署名的主体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认定为作者。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作为智力成果,其本身具有无形性,不能进行有形形式的署名,作品必须依附于一定载体才能进行复制、传播,在合法出版的音乐合辑上署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合辑标注了ISBN编码,合辑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包含在《进口制品批准单》中,合辑应属于合法出版物。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合辑上述署名的主体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节目登记表》等证据无法确定著作权人信托给被上诉人的作品。本院认为,虽然《音像节目登记表》并不是由著作权人盖章,但盖章主体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上述登记表应视为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其作品进入中国大陆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因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必然不限于其通过登记表信托给被上诉人的作品。《进口制品批准单》记载的作品名称、数量与《音像节目登记表》以及合辑中的作品名称、数量均相符,均包含了涉案作品。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合辑中对应的作品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给被上诉人的作品,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同一首歌曲可能会有不同版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首歌曲创作了不同版本作品,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被上诉人收取使用费的标准计算因涉案作品产生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对其管理的音像作品收取许可使用费,或者对于没有交纳使用费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获得侵权赔偿,均属于行使权利的正当方式。在侵权诉讼中,许可使用费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一审法院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被上诉人属于集体管理组织,其管理的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及著作权人授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上诉人侵犯的是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紫千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