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雪豹与何江、李海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豹,李海丁,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51号原告:郑雪豹,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李海丁,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新宁县X职工,住新宁县。被告:何江,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新宁县X职工,住新宁县。原告郑雪豹与被告李海丁、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丁、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海丁、何江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三分承担逾期日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海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江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双方约定好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何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在被告出具了以上借条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借了现金4万元整。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海丁、何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何江在该《借条》上注明:“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经常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海丁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诚信原则,应负偿还之责。被告何江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何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负赔偿之责。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丁所借原告本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海丁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汝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偲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