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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武昌平与安哲、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昌平,安哲,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925号原告:武昌平,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龙井市。被告:安哲,男,1965年3月24日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陈花,女,1978年1月3日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武昌平诉被告安哲、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哲、陈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平诉称:2013年9月1日,安哲向武昌平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返还,但至今未还。安哲与陈花系夫妻关系。故武昌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哲、陈花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陈花、安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安哲向武昌平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9月1日,安哲欠武昌平剩余款3万元整,无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春节之前。另查明,2003年2月28日,安哲、陈花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昌平提交的协议书、结婚申请书、证人杨延林的出庭证言及武昌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武昌平与安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安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安哲应返还武昌平借款本金3万元。虽然武昌平主张安哲应支付利息,并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安哲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武昌平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安哲、陈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安哲要求陈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哲、陈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武昌平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9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安哲、陈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武昌平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安哲、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龙虎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