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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久松与被告薛永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松,薛永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56号原告:赵久松,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薛永孟,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赵久松与被告薛永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永孟未作答辩。原告赵久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薛永孟向原告赵久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久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借期壹年,如到期不能归还,需承担利息15%,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借条上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00元是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一年利息,如果到期没有还,被告还需支付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久松与被告薛永孟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久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薛永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