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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利民与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民,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096号原告金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霞,女,系原告金利民之妻。被告: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义,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利民与被告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霞、被告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期限内月息2%的利息和逾期违约日息5%0的利息,即借期内利息28800元,期外利息一年五个月6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融信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金利民借款10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金利民继续借款,两次共计100000元,又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金利民借款40000元,前后四笔借款共计24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有收据为证,并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未履行全额还本付息义务则需按5%0的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融信公司辩称,其所借借款本金为240000元,且自己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85826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金利民诉请的逾期违约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融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金利民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4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240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融信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利民(乙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计算: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计算日含借款及还款当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日之前将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协议还载明“……五、若甲方2015年10月18日前未履行全额还本付息义务,则需付5%0日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根据原告金利民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可以看出,被告融信公司的法人王兰花曾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金利民账户转入10000元。根据被告融信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原告金利民签署的收条可以看出,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融信公司先后向原告金利民银行转账21笔,现金支付4笔。其中2015年4月19日之后共有6笔,分别是2015年4月21日银行转账3426元、5月9日银行转账4800元、7月5日银行转账4800元,2016年2月4日银行转账4800元,4月22日银行转账10000元,6月30日现金10000元,共计打款37826元。3.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4月21日银行转账的3426元是在签订协议之前的利息,与协议内容无关,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同时原告提供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日利率5%0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被告融信公司承认本金240000元,但认为原告金利民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是否合理。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包括借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融信公司对于本金数额和《短期借款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利息均以240000元本金计算。对于借款期利息,因双方在《短期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信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利民借款期利息28800元(240000×0.02×6=28800)。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虽在《短期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5%0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支持以本金2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1600元。对于被告融信公司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金利民所支付的37826元,尽管金利民认为融信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银行转账的3426元是用于支付签订协议之前的利息,与协议内容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该笔款项的用途,故本院对金利民所述不予采信,认定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融信公司支付的37826元应先用于抵充借款期利息28800元,剩余9026元用于抵充逾期还款违约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融信公司应偿还原告金利民借款本金24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72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利民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2574元,合计312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