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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曹县东扶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国亚、王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东扶实业有限公司,王国亚,王庆山,陈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884号原告:曹县东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荷街道办事处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BX8AC6N。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亚,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王庆山,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陈亚帅,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东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亚、王庆山、陈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亚、王庆山、陈亚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王国亚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56元及利息;3、被告王庆山、陈亚帅对被告王国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王国亚一次性偿还原告2017年6月8日前本息1992元,2017年6月8日后借款本金6652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9日起计付至被告王国亚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亚因购房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96762元用于缴纳首付,约定借款期限48个月,每月8号前等额偿还本息2984元,如被告王国亚逾期一次偿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王庆山、陈亚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王国亚按约定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违约。三被告均未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国亚、王庆山、陈亚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国亚向原告借款96762元用于购买山东昱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县庄寨嘉洲名苑小区9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被告王庆山、陈亚帅对被告王国亚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人王国亚在2016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6元、支付利息968元,若借款人王国亚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付,若借款人王国亚逾期一次归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借款人需自违约三日内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代理人代理费、违约金但不限于以上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亚为原告出具借据、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交付至山东昱洲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2016年3月9日,原告按被告王国亚要求将借款96762元转入了山东昱洲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王国亚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王国亚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借款人王国亚逾期一次归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现被告王国亚逾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本院已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国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下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亚偿还2017年6月8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1992元、返还2017年6月8日后应返还的借款6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利率及违约金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王国亚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王庆山、陈亚帅仍应对被告王国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庆山、陈亚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亚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曹县东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亚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曹县东扶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1992元、返还2017年6月8日后应返还的借款6652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王庆山、陈亚帅对被告王国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庆山、陈亚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凌云附:1、本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2、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